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办法
(豫财办资[2006]4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真实反映我省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监督、组织工作。各主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组织和监督指导下,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三)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清查中有关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和资产清查结果的核实;
(四)负责汇总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五)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审核或提出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
(四)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三)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需要,成立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资产清查的组织、监督工作。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明确相应的由主管领导负责和由资产管理、财务、人事、基建、后勤等相关机构组成的资产清查领导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并实施本部门所属单位和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政府和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应当说明单位基本情况、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组织和步骤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
(二)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
(三)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行政事业单位自查结果,须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四)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出具审核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五)同级财政部门对有关资产损溢进行认定,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批复;
(六)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资产清查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
(七)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
主管部门组织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财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
第十五条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有关行业管理组织认可的专业资格;
(三)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的专业执业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业绩和信誉。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数据报表。按规定表式和软件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清查的工作范围、依据、基准日,单位申报的资产损失、审核确认的资产损失、损失原因分析以及损失处理后对单位资产状况的影响和重大事项专项说明等内容。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资产清查核实结果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管理手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相关数据审查应以批复结果作为依据。
第四章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
第十九条 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二十条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
基本情况清理是做好资产清查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工作中,应当依据国家人事编制等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文件,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基本清查单位,明确工作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财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账务清理应当以资产清查工作基准日为时点,对各种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各项帐务进行全面清理。对清理出来的属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因素造成的错账,可以根据有关会计技术差错调整的规定和方法,经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相关意见后自行进行账务调整。
第二十二条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和负债等情况的清查。重点做好各类货币资金、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理和核查,以及做好单位有关抵押、担保、诉讼、出租、内部经营等事项的清理。
固定资产清查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等。重点要查明资产的原始价值、购建日期、使用时间和技术状况等。经过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要区别固定资产的用途和使用情况(指办公用、内部经营用、出租、对外投资、出借、毁损、待报废、闲置、其他等)进行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账卡。
流动资产要按其占用形态分别进行清查,其范围包括现金、各类金融机构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和库存材料、存货等。
对外投资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基建工程项目清查的范围和内容是在建或停缓建的工程,包括完工未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未验收入账等工程项目。在建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查清项目、投资总额和管理状况,已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各项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土地使用权等。
负债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借入款项、应交(付)款项、暂存款等。行政事业单位要与债权单位逐一核对账目,达到双方账面余额一致。
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十三条 损溢认定是指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清理出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进行认证。
第二十四条 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在损溢认定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予以审核批复。
第二十五条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全面彻底,账账、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该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参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全过程,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单位资产损溢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损溢确定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行政事业单位应积极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所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情况,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的准确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附属未脱钩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有关资产损益认定和资产核实工作,按照《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另行下发 。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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