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的管理与监督,维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河南省政府采购活动中发生争议、纠纷或者供应商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引起的投诉。
第四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投诉的管理,并接受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供应商投诉的机构名称、地址、邮编、电话、传真等,以便供应商投诉。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供应商投诉应有明确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得虚假、恶意投诉以影响政府采购的正常工作。
第二章 投诉受理条件
第八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事项的投诉应提供书面材料,内容包括:
(一)投诉供应商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二)被投诉人的单位名称或姓名等;
(三)投诉的书面材料必须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签章;
(四)政府采购活动中有关违法违纪的情况和有关材料等。
第九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招标文件存在明显歧视性规定,限制了供应商的参与;
(二)招标文件的补充或修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及方式发布;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四)供应商认为采购过程中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采购代理机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不予答复或者对答复不满意的;
(五)其他操作程序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条 供应商对采购人的以下行为可进行投诉
(一)采购人组织政府采购活动,有上述第九条所述现象的;
(二)不在规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的,或者签订合同时提出其他不符合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条件的;
(三)不予验收货物或消极验收货物的;
(四)供应商有证据认为采购人侵害其利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一条 供应商对其他供应商有以下行为的可进行投诉: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与采购代理机构、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损害其利益的;
(三)发现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中标或成交的;
(四)发现其他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机构、评委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投诉,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一)非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或其他无关的人提出的;
(二)没有提供书面材料的;
(三)投诉文件没有基本的有关材料予以说明的;
(四)没有合格投标人签字和盖章的;
(五)投诉人多次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恶意投诉的;
(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的。
第三章 投诉程序
第十三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招标文件及其补充文件内容提出质疑的,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前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中的开标程序、内容等提出质疑的,应在开标后2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中其他情况,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在知道或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负责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第十四条 被质疑人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被质疑人的答复或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或者被质疑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接受投诉时,应对投诉书内容及相关证明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凡符合投诉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可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收到供应商投诉后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通知投诉人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如有必要,应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申请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供应商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投诉,经查实,视情节对采购代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警告、罚款、赔偿、暂停直至取消代理资格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采购人有投诉事实的,经查实,视情节对单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赔偿等处罚。并建议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受理对其他供应商的投诉,经查实,可列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罚款、暂停或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供应商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
(一)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调,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投诉人拒绝配合调查的;
(四)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档案,在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时,如涉及到商业秘密的内容,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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